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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琳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琳,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田琳,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繁荣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66731902-8。法定代表人孔庆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玉,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凌,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琳诉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江、李永亮、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玉、被告王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琳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田琳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陈某某向原告田琳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分。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陈某某却自杀身亡。陈某某为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借款500000元实际上为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檀香湾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凌使用,并且借款是受被告王凌指派,其实际已支付原告田琳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5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500000元中直接扣除,第二月的利息由被告王凌支付。现陈某某去世后,该公司及被告王凌作为实际受益人,却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某某不是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凌也不是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檀香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只是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故陈某某借款的事情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王凌辩称,原告田琳将王凌设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陈某某借款时确实给被告王凌打过电话,但并不是受指派向原告田琳借款,指派需要有相关委托手续。陈某某是包头市洲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凌是该公司的股东。同时,陈某某还是包头市宏誉劳务公司的股东,包头市宏誉劳务公司承包了王凌所在的檀香湾项目的劳务,因为陈某某具有多重身份,借款只是向被告王凌沟通了一下,至于陈某某以哪个公司身份借的款,是否借到款以及借款用途,被告王凌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陈某某与原告田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陈某某于2013年1月自杀身亡。原告田琳称陈某某为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借款500000元实际上为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檀香湾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凌使用,原告田琳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卷宗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2013年1月2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王凌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凌称:“2012年11月5日甲方给我公司檀香湾项目部拨款200万费用,我们用其中100万支付了劳务费用,但是劳务方包工头彭某某说劳务费必须要150万,这样项目施工款只剩下了50万了,产生了50万的缺口。之后甲方又给我项目部拨款200万的支票作抵押先行借付我公司50万的工程费用,一个月后彭某某答应用200万的劳务费其中的50万归还,并与琨琛投资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贷款50万要付5分的利息,因为当时我也没有更好地解决方法,我就同意了。陈某某后来就以个人名义向琨琛投资公司借款50万并写了借条。一个月后彭某某没有将200万劳务费中的50万归还给琨琛投资公司,而是用于工程项目费用。这样琨琛投资公司就向陈某某索要50万的欠款,后我和陈某某去琨琛投资公司说明情况,对方称这些事情和他们没有关系,谁打的欠条谁负责,如果不还钱就去家里找她。就是因为这个事情,陈某某的心情一直不好,而且马上又到5号了,需要给琨琛投资公司付2.5万的借款利息,陈某某前段时间还因为这个事情哭过”。2013年1月2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稀土路派出所对被告王凌所做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1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王凌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凌均有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替公司向琨琛投资公司贷款500000元的陈述。庭审中,原告田琳自认收到50000元的利息,其中25000元直接从本金500000元中扣除,实际借款为475000元。剩余25000元利息于2013年1月2日存入,被告王凌不予认可。2013年1月2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稀土路派出所对被告王凌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到目前为止共还了多少利息、谁还的?”,被告王凌答:“5万元,都是由我付的”。2013年1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产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王凌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凌关于利息均有类似陈述。另查明,原告田琳系包头市琨琛投资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11月6日以个人名义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凌转账225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向刘福贵(司机)转账250000元。经查,户名为刘福贵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2年11月6日转存250000元,同日银行卡卡卡转账200000元,转入户名为王海燕。同日现支50000元。再查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无独立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檀香湾项目是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XWHT-2011-0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檀香湾项目的负责人系周某,而非原告田琳所称的被告王凌,被告王凌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田琳称借款500000元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凌,庭审中,原告田琳未举证证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凌在公安机关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有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替公司向琨琛投资公司贷款500000元的陈述,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凌并非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檀香湾项目的负责人,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主体地位特殊,身份隐蔽,根据被告王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且借款实际转入其账户225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250000元同日即取出,综合考虑,被告王凌应为借款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田琳称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为借款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对此原告田琳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田琳称被告王凌支付了50000元利息,被告王凌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王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利息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500000元时约定月利率为5%,因其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琳称其中25000元利息从借款500000元本金中直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凌偿还原告田琳借款47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凌支付原告田琳借款47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代理审判员  苏华超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