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佐胜、高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佐胜,高金梅,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涛,男,1980年9月30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李佐胜,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高金梅,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宋国庆,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金平,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董成山,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佐胜、高金梅、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涛及被告李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梅、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佐胜、高金梅经被告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佐胜辩称,我只在2009年办理过一笔贷款,该款已于2010年10月份还清,后面的借款是原告未经我本人签字同意就以我的名义贷出给他人使用的,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高金梅、宋国庆、何金平、董成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佐胜、宋国庆、董成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三被告可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80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佐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记帐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后被告李佐胜于2010年10月归还借款,又于2011年11月3日从双方约定的帐户提取借款50000元,根据原告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该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执行利率8.52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佐胜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国庆、董成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佐胜、高金梅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金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约定了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号,同时以黑体字提示“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仅可以对第一笔借款是否发放至双方约定的提款帐户举证,后续的借款系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借款人李佐胜本人或本人授权的行为,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记帐凭证及综合应用系统信息,证明原告已将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发放于双方约定的提款帐户,被告亦认可从该帐户提取了第一笔借款。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显示,被告李佐胜又于2011年11月3日从约定的发放借款帐户提取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李佐胜提取。被告李佐胜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贷出后由他人使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佐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高金梅与被告李佐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国庆、董成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佐胜、高金梅追偿。被告高金梅、宋国庆、董成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胜、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宋国庆、董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佐胜、高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