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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系王某某丈夫。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不识字,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雷晓宇、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本组村民何某某将两头牛拴在自己堆放的苞谷杆的地方连吃带踩,便解开拴牛绳将牛赶走。次日13时许,陈某某又发现该两头牛栓在原处,便心生怨气,遂将两头牛栓到自家牛圈门前,准备何某某找牛时与他理论,因怕对方动手自己吃亏,便回家取一弯刀拿在手上等何某某的到来。当日15时许,陈某某听见何某某、王某某夫妇吵骂着朝她家走来,就把弯刀夹在左腋下,又在地上捡石块、砖头拿到村民何在静家院子坎上与何某某夫妇吵骂,对吵骂过程中,何某某比划下流动作,陈某某看见后十分愤怒,在掷石块未击中何某某的情况下,又掷砖头,结果致伤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3天,包括门诊花费医疗费49006.57元,期间陈某某亲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预支医疗费20300.00元。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在审理中,王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外,要求赔偿其误工费49309.00元、护理费532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6410.00元、营养费44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合计26029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预交赔偿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陈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直接物质损失,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9006.57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145.00元、护理费7980.00元,共计69631.57元,减去已付20300.00元,余额49331.5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代审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