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文杰与刘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杰,刘爱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郑文杰。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科。原告郑文杰诉被告刘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杰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饭店供应蔬菜,经结算共计938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货款11600元,被告仍欠原告8229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291元。被告刘爱科未答辩。原告郑文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25512元;证据2、2012.9.20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4000元;证据3、2012.11.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37628元;证据4、2012.11.9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12305元;证据5、2013.5.27被告的财务人员高莹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14446元。以上共计93891元,已还款11600元,尚欠82291元。被告刘爱科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爱科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文杰向被告刘爱科的所在的郑州市陇海东路8号(货站北街和陇海路交叉口)刘氏百味乡尚膳轩饭店供应蔬菜,被告刘爱科及其服务人员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郑文杰出具欠条五份,共计欠款9389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爱科向原告郑文杰出具欠条五份,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爱科收取原告郑文杰货物,应当支付原告郑文杰货款。被告刘爱科共欠原告货款93891元,原告认可被告刘爱科已经支付116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郑文杰请求被告刘爱科支付剩余货款822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科支付原告郑文杰货款八万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刘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