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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33年3月9日生,唐山市人。被告周某,女,汉族,1939年12月30日生,唐山市人。身份证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有前婚生子一人,被告有前婚生女一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被告对原告态度明显发生变化,2011年原告做手术后身体虚弱,被告还要求伺候她。2012年原告在此住院,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女儿在共同房产内居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原告婚前财产毛主席摆件四件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法院依法判。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有前婚生子一人,被告有前婚生女一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秦华楼3楼1门201号房产一套。原告以生病被告以及其女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我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随系再婚,但二人结婚登记已30余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