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永大路由北向南行至石埠某某村村志北300M处,因未按规定通行,在超越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于某甲受伤,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