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伍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伍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6月25日在宁海县长街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3日生育儿子伍某乙。2009年因被告瞒着原告去放高利贷,不听原告劝阻,导致钱收不回来,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曾拿刀要砍原告,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五个月,后原告回到家中,双方某某有所缓和,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某某进一步加剧,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伍某甲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某某育子女情况属实。放高利贷的钱是原告给的,利息也是原告收的。原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穷,没有房子,又因放高利贷造成负债,被告没有拿刀砍原告,双方分居只有一个月,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伍某甲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6月25日在宁海县长街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放高利贷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一些隔阂。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