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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盛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盛美,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钰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盛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盛美及其辩护人秦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盛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吴某某在龙胜县瓢里镇交州村半山组857号家中房间睡觉时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梁盛美持自家菜刀在卧室砍伤被害人吴某某的颈部、肩部等处,导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梁盛美到其弟梁某甲家里告知梁某甲等人其杀死被害人吴某某的事情。梁某甲等人规劝被告人梁盛美投案自首,被告人梁盛美同意后,梁某乙通过电话通知公安机关,被告人梁盛美在其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前部造成血管破裂合并全身多处损伤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菜刀、衣、裤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梁某乙、梁某甲等证人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梁盛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盛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梁盛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盛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属激情杀人,被害人有婚外情,且先持刀行凶,被告人本能抢夺刀具,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盛美与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49岁)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关系不睦。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梁盛美因买药治病一事与吴某某在龙胜县瓢里镇交州村半山组857号家中发生争吵,梁盛美持自家菜刀在卧室砍击吴某某的颈部、胸部、肩部等处,致吴某某大失血死亡。次日20时许,梁盛美到其弟梁某甲家里告知梁某甲等人其杀死吴某某的事情。梁某甲等人劝梁盛美投案自首,梁盛美同意后,梁某乙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梁盛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跟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随案移送,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盛美案发时已成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死者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龙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父母案发时已死亡。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盛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大哥梁盛美与大嫂吴某某经常吵架,关系不怎么好。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梁某乙夫妇在二哥梁某甲家吃饭,梁盛美到梁某甲家讲12月29日22时左右,他和吴某某吵完架后上床睡觉,吴某某拿一把菜刀到卧室准备砍梁盛美。梁盛美见状,恼火了就爬起来从吴某某手中抢过菜刀,把吴某某砍死了。其老婆吴某甲与二嫂商量叫梁盛美去自首,梁盛美同意。其在20时28分打电话报警。2、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大哥梁盛美与大嫂吴某某经常吵架。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其和老婆李某某、其弟梁某乙夫妇在家吃饭。20时10分左右,梁盛美到家里讲他昨晚10点左右和吴某某吵架,用家里的菜刀把吴某某杀死了。20时20分左右,梁某乙打110报警,让梁盛美自首。3、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大哥梁盛美与大嫂吴某某经常吵架。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梁盛美到其家讲12月29日22时左右,��在家把吴某某砍死了。当时其老公梁某乙、二哥梁某甲夫妇在场,大家商量叫梁盛美去投案自首,梁盛美同意后,梁某乙打110报警。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哥梁盛美与大嫂吴某某经常吵架。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其和老公梁某甲以及二哥梁某乙夫妇在家吃饭,梁盛美来家里讲12月29日晚上,他在家用刀把吴某某杀了。梁某乙电话告诉梁某丙,梁某丙叫报警。吴某甲叫梁盛美去自首,后梁某乙打110报警。5、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与母亲经常吵架,要求从轻处理其父亲梁盛美。(四)鉴定结论1、公安机关出具的(龙)公(法)鉴(尸)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尸体呈仰卧状,颈部缠绕白色纱布,上身赤裸,下身着白色带印花秋裤,赤足。尸表检验:头顶部见一2cm创口,右侧头顶部见一3cm弧形创口。颈前喉结部检见两处横行条状创���,深达肌肉层,创内检见气管破裂,创长分别为8.5cm、10cm,两处创口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颈前见多处小创口,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伤及真皮层。左侧后颈部检见三处横行条状创口,深达肌肉层,创长分别为8cm、4.5cm、3cm,三处创口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上胸部检见一处横行条状创口,深达肌肉层,创长为11cm,该创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左肩胛区检见三处横行条状创口,其中一处长9cm创口,深达肩胛骨,肩胛骨骨裂,另两处创长分别为4.5cm、3cm,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左手手腕部检见一处横行条状创口,延伸至大鱼际,深达骨面,创长为15cm,该创创缘平整,双侧创角锐。解剖检见颈部甲状软骨骨裂,左侧颈部动脉断裂。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死亡性质为他杀。死亡原因符合颈部血管破裂合并全身多处损伤致大失血死亡。死者颈前后部、上胸部、左侧���胛部创口创缘平整、创角锐,创口均深达肌肉层。由此推断损伤均系由一种刃面较长且利于挥动的锐器砍击所致,符合锐器打击成伤特征。提取心血一份备检。检验意见: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前部造成血管破裂合并全身多处损伤大失血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桂公(刑)鉴(DNA)字(2013)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简易衣架下木地板处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在西面木板墙木窗户下的木板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在房间靠北侧的床铺下木地板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在梁盛美家一楼圈栏东侧木栏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在伙房东面的浴室北侧的水池周边的拖把的布条上以及拖把木条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遮盖尸体的被套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现场提取编号为1号刀具刀柄、刀身、刀刃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检材;现场提取袖套一对上提��的可疑斑迹检材;在梁盛美外裤裤腿下部提取的可疑斑迹检材;在梁盛美袜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材均检出女性人体成份,所检出女性人体成份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相互一致,且均与吴某某血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在梁盛美外套左袖中部提取的可疑斑迹检材检出混合人体成份,从所检出混合人体成份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分析,不能排除其中含有梁盛美的血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市)公(刑)鉴(DNA)字(2013)1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血样检材被检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梁某丙的血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的遗传规律,亲权概率为99.9999999%。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龙(公)刑勘(2012)K450328000000201212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及��照,证实:中心现场在龙胜县瓢里镇交州村半山组梁盛美家二楼梁盛美与被害人吴某某的睡房内,其东面是伙房(指厨房),伙房东北侧为一间简易房间以及浴室。房间内床铺南北方向摆放,西面木板墙上有一处简易的木板窗户,西南角处有一个简易的衣架。床铺上呈头北脚南状平躺仰卧着一妇女。尸体被一床带印花的被套盖住,头部仰露出在外;死者平躺的床铺上有被子以及一堆凌乱的衣物。死者头发散乱,双脚赤足。掀开尸体上的被套发现死者上身赤裸,颈部缠绕一条白色的纱布,解开纱布见死者颈部有明显创伤口。死者下身穿一条白色带花点的秋裤。在中心现场房间内床铺西侧木地板上发现有明显浸湿现场,在房间内的木地板上发现疑似血迹。在简易衣架下距房间南面木板墙44cm、距西面木板墙87cm的木地板处有一处疑似血迹编号为1号;在房间西面木板墙木窗户下距房间南面木板墙122cm、距房间西面木板墙33cm的木板上发现疑似血迹编号为2号;在房间西北角距房间南面木板墙251cm、距西面木板墙57cm的木地板上发现疑似血迹编号为3号;在房间靠北侧的床铺下距房间南面木板墙44cm、距西面木板墙87cm的木地板上发现有疑似血迹编号为4号;在靠南侧的床铺下距南面木板墙64cm、距西面木板墙163cm的木地板上发现疑似血迹编号为7号;遮盖尸体的被套上距南面木板墙124cm、西面木板墙171cm处发现有疑似血迹编号为8号,对上述疑似血迹拍照,用棉签沾取提取。梁盛美家二楼伙房的北面木板墙上有一简易刀架,刀架上放着八把不同样式的刀具(拍照提取),自东向西分别编号为1-8号刀具。刀架距伙房地面为94cm,刀架最东侧距伙房东面木板墙体为157cm。距伙房南面木板墙183cm,距伙房东面木板墙158cm处是一火炉。伙房西面木板墙靠西北角落有一木楼梯,该楼梯距伙房地面40cm、距伙房北面木板墙160cm,距西面木板墙100cm处发现一对浸有疑似血迹的袖套(拍照后实物提取)。在伙房东面的浴室北侧的水池周边发现一个布条、木柄拖把。在拖把的布条上以及拖把木条上发现遗留有少许疑似血迹编号为6号(拍照后棉签提取),该处疑似血迹距南面的伙房北面木板墙281cm、距该处地面高度为164cm。梁盛美家一楼处,梁盛美与吴某某的睡房所对应下的是一处圈栏,圈栏东侧木栏上发现明显的渗透遗留疑似血迹,整个木栏有123cm高。该处疑似血迹编号为5号(拍照后棉签提取),该疑似血迹距圈栏的北面木栏107cm、距圈栏的西面木栏210cm、距二楼木地板95cm。现场制图四张,照相一组。2、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梁秋恩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依法在梁盛美身上提取其杀害吴某某所穿的外衣、外裤,在梁盛美家伙房���的楼梯处地板上提取袜子。在见证人梁德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依法对梁某丙(梁盛美的儿子)提取血样。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梁盛美家刀具八把、梁盛美案发当天所穿外衣、外裤、解放鞋、袜子。4、梁盛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梁秋恩的见证下,被告人梁盛美指认杀害吴某某的现场是其家二楼的睡房,焚烧吴某某衣服的地点是其家二楼伙房的火炉堂,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存放在其家二楼伙房的刀架处,其作案时所戴的袖套、袜子存放在其家二楼伙房的楼梯底。在见证人王芝锋的见证下,被告人梁盛美对公安人员从其家伙房内刀架上提取的八把刀具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现场提取编号为2号)、8号(现场提取编号为1号)两把刀具中的一把是其案发当晚用于杀害吴某某所使用的菜刀。对八件不同男式外套进行辨认,指出5号外套是其作���时所穿的外套。对八条不同男式外裤进行辨认,指出3号外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外裤。对八双不同袖套进行辨认,指出7号袖套是其作案时所穿袖套。对八双不同的袜子进行辨认,指出2号袜子是其作案时所穿袜子。5、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梁德强的见证下,梁某乙(梁盛美的弟)对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交州村半山组857号梁盛美家的睡房内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是梁盛美的妻子吴某某。(六)被告人梁盛美的供述,证实其三年前得了脑血栓后,吴某某经常和其吵架。2012年12月29日晚,其与吴某某因买药治病发生争吵后,二人先后进房睡觉。睡没多久,吴某某起来上厕所,从厕所回来她拿了一把平时用的菜刀指着其讲:“今天晚上我就卯到和你来,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其赶忙坐起来用被子盖着自己的身体,她用刀砍过来,其抬起左手顺势夹住刀���因其穿衣服较多,没有被砍伤,二人争抢的时候,刀掉到地上。其还来不及跑她又捡起地上的刀砍来,其就和她打起来,打了一会其抢过吴某某手中的刀,当时火气上来,就拿刀朝她砍了三刀,第一刀砍在吴某某左腋下,最后一刀砍到她的脖子后她就倒在床尾的木地板上还有呼吸,其在旁边看着她,过了三四分钟,她就没有呼吸。当天快亮的时候,其怕有人来看见,就用拖把把血迹拖洗干净,把吴某某的衣服脱下来拿到伙房的火炉烧了,把砍死吴某某的刀拿到伙房用清水洗干净,并放回伙房的刀架上。接着把吴某某的尸体抱上床躺着,用布包好她被砍的部位。次日20时,其到兄弟梁某甲的家,二弟梁某甲夫妇、三弟梁某乙夫妇都在家,其把砍死吴某某的事和他们讲,他们喊其去自首,其答应了,他们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时���、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及关系,有二人的户籍证明,生物物证鉴定书、梁某乙指认尸体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某、吴某甲、梁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因买药治病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事实,有证人梁某乙、梁某甲证实被告人告诉他们其案发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持自家菜刀在卧室砍伤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告诉他们其在自家卧室用菜刀砍死被害人的证言、证人吴某甲证实听被告人讲其在家砍死被害人的证言,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前部造成血管破裂合并全身多处损伤大失血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在被告人家卧室,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作案工具上的血迹、被告人所穿衣物上的血迹均检出与被害人的血迹一致,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其作案时所戴袖套,所穿袜子放置地点,同时对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梁盛美投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盛美持菜刀砍击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梁盛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盛美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依照该条的规定,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颈部等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全身十余处创口大失血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婚外情,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花钱治病一事引发,被害人是否有婚外情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持菜刀砍击被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先砍击被告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盛美案发后经亲友规劝,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盛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