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蒋学富劳务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91号原告王海军,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富,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蒋学富劳务合同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网、被告蒋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与被告签订农田供水承包协议书。同时期,被告聘用原告为其负责打水。2009年,被告对打水工作不闻不问,原告无奈从承包户处收水费32460元(程超17580元、高瑞林14880元)用于垫付打水所欠的电费21208元及2009年6月份两次维修翻水站的费用1565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工资18000元。因不当得利,原告从程超、高瑞林处收取的水费经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民初字第931、932号民事判决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2773元、支付2009年度劳务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未聘用原告打水,不存在工资报酬,原告应提供合同证明。2009年农田供水承包人是被告,电费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甲方)与蒋学富(乙方)签订了农田供水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农场的供水系统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三年。供水系统的一切收入与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管理费1000元。2009年度,程超、高瑞林在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的承包地因灌溉产生水费,分别向王海军支付水费17580元、14480元。2011年,蒋学富以程超、高瑞林未按约向其缴纳2009年度水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响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及(2011)响民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程超、高瑞林给付蒋学富水费17580元、13740元,程超、高瑞林已部分或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9月22日,王海军向程超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收到程超2009年度的水费17580元。同年9月24日,王海军向高瑞林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收到高瑞林2009年度的水费14880元。同年9月27日,程超、高瑞林以王海军收取2009年度水费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响民初字第0931号、第0932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王海军向程超、高瑞林返还2009年度水费17580元、14480元。2007年及2008年,被告蒋学富聘用原告王海军为其承包的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供水系统提供打水。2008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当年的报酬为16000元/年。2009年,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原、被告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垫付的电费、维修费等问题发生争议,争议涉及的灌东盐场农场供水站在江苏省银宝电力服务分公司灌东支公司的户名为“王海东翻水站”。该户在2009年的3月、7月、10月及11月分别缴纳电费1408元、6107.2元、6089.6元、1091.2元。另查明,被告蒋学富在(2012)响民初字第0931号、第0932号案件的庭审陈述中认可2009年其雇佣原告王海军为其打水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农田供水承包协议书、劳动合同、收条、(2011)响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2011)响民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响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响民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响水县灌东盐场洪港电费公布榜、出警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证人程超、高瑞林的证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证。证人证实2009年度其承包的土地是由原告王海军提供打水,证人程超同时确认其曾向王海军交纳2009年度水费的事实。该证词证实了2009年度原告王海军为被告蒋学富提供打水劳务的事实,同时王海军收取程超等承包户2009年度打水费的事实也是其证实自己已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据。故本院对2009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打水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蒋学富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其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参照2008年度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2009年度原告王海军的劳务报酬为1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维修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份、11月份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灌东盐场电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其代为缴纳这两个月王海东翻水站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与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的约定,被告蒋学富作为农田供水承包户,应负责供水系统的一切开支。原告王海军为避免停电造成损失而代为缴纳翻水站电费并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关于直接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两张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灌东盐场电费发票原件(合计7180.8元),票面金额在江苏省银宝电力服务分公司灌东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响水县灌东盐城洪港电费公布榜上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垫付的其余电费,因未提供缴费发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缴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垫付的翻水站维修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军工资16000元、垫付款7180.8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239)﹥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177元,被告蒋学富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