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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任××与被告高×、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与高×、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任××与被告高×、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高×,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被告高×。被告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村蚝××东街××城××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任××与被告高×、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安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在浙江省建德市签订《加盟商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在本市设立专卖店销售被告安奈琪某某的“安甲蒙某某”牌女装。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安奈琪某某取消安某某浙江办事处的代理权,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及被告高×与原告协商解除加盟协议,并确认由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及被告高×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及被告高×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系被告安奈琪某某设立的特许销售事项代理机构,其与被告高×负有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即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高×系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实际经营人并具名确认退还原告保证金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26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盟商联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2013年3月17日与广州市安甲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签订的加盟协议取得被告“安某某蒙某某”牌女装的特许专卖权及被告系责任主体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收登记证副本、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奈琪某某认可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与原告订立加盟商联营协议,并且授权原告经营其“安甲蒙某某”牌女装的事实。3、确认书两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及被告高×确认与原告终止加盟商联营协议,并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前退还合同保证金、货品保证金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奈琪某某辩称,被告安奈琪某某未设立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根据被告安奈××与被告高×签订的“安甲蒙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高×不得以被告安奈琪某某名义(或分公司、浙江办事处等名称)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也未授权被告高×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被告高×是被告安奈琪某某在浙江的一个代理商,授权其在浙江特许经营“安甲蒙某某”牌女装,也允许其发展加盟店,至于被告高×加盟店怎么发展,被告安奈琪某某是没有支持的。综上,本案与被告安奈琪某某无关。请求驳加原告对被告安奈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奈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奈琪某某未授权被告高×以被告公司浙江办事处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若有此事发生,被告安奈琪某某有权追究其责任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安奈琪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安奈琪某某未设立浙江浙江办事处,该份协议是被告高×与原告签订的,至于协议上盖有“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印章某告不清楚,故该协议与被告安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高×本人签订,“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印章也系被告高×本人所盖,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是被告安奈琪某某设立的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安奈琪某某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均是被告安奈琪某某提供给被告高×的,没有直接提供给原告,一般想加盟的商户都可以拿到,并非被告安奈琪某某授权的意思。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安奈琪某某有关某某、税务登记及所经营产品质量的客观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这些材料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两份“确认书”,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奈琪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表明,被告安奈琪某某准许代理商发展加盟商,也就是被告安奈琪某某对被告高×发展加盟商是认可的,与该合同第四项有出入,是两被告之间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加盟商联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原告经营的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49号铺位设立专卖店,销售被告安奈琪某某的“安甲蒙某某”牌女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交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安奈琪某某取消被告高×在浙江的代理权,被告高×与原告协商解除加盟商联营协议并签订《退伙协议》确认于2013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此后,被告高×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安奈××与被告高×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安甲蒙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安奈琪某某授权高×在浙江省××内特许经销“安甲蒙某某”品牌服装服饰类产品,许可被告高×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加盟专卖店零售“安甲蒙某某”品牌服装服饰类产品。特许经销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未经被告安奈琪某某批准,被告高×与任何第三方签署的涉及“安甲蒙某某”品牌服装服饰类产品销售的经营期限,以该授权有效期为准。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高×不得以被告安奈琪某某名义(或分公司、浙江办事处等名称)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如有发生而导致纠纷的,除由被告高×承担全部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告安奈琪某某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奈琪某某与被告高×之间签订《“安甲蒙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高×系被告安奈琪某某授权其在浙江区域内销售其拥有的“安甲蒙某某”品牌服装服饰类产品的特许经销商,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展加盟店,但不得以被告安奈琪某某名义,包括分公司、浙江办事处等名称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高×以“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联营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的印章,该行为显然违背了被告高×与被告安奈琪某某签订的特许经经营合同中所规定的被告高×不得以被告安奈琪某某名义,包括分公司、浙江办事处等名称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安奈××对被告高×以“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表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故该行为应属被告高×个人所为。原告主张“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系被告安奈琪某某设立的特许销售事项代理机构,被告高×系该浙江办事处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高×与被告安奈××签订的协议,已禁止被告高×以被告安奈琪某某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其次,庭审中原告也表示经其向工商部门调查,没有关于“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浙江办事处”工商登记显示;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并由此可以确认“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系被告高×私自虚构。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安奈××营销经理陈××在场,应属明知被告高×以“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与其签订协议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陈××并非被告安奈琪某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其行为(或态度)不产生对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协议产生明知或默许的法律效力;其次,陈××对原告主张其知情并不认可,仅表示当时知道原告与被告高×在签订加盟协议,但并未看清被告高×在协议盖的是什么章。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高×以“广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后,其的权利、义务均发生在被告高×和原告两个主体之间发生,合同保证金也是被告高×个人实际收取,与被安奈琪某某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奈琪某某退还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以“广州市安甲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收取了被告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理应在双方终止加盟协议退还给原告。现被告高×未按其承诺时间即2012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退还该款并支付逾期退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确认书承诺归还保证金,故应以时间在后这份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而时间在后这份确认书确认的保证金金额大写为“壹拾壹万元”,阿拉伯数字为“130000元”,本院认为,按数字书写习惯性做法,一般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以大写金额来确定被告高×所欠保证金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退还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所欠保证金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6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任××负担200元,被告高×负担1250。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再根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