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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辩护人林俊。被告人韩某。2007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静。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05年8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林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孙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先后单独或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埭村、善琏镇平乐村、石淙镇姚家坝村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竺某、周某、顾某、虞某乙等被害人猪圈内猪饲料9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14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018元;被告人李某乙结伙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888元;被告人于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264元;被告人韩某结伙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170元;被告人胡某甲结伙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68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将上述窃得的猪饲料销赃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1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于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002元,被告人胡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2168元,被告人胡某退还赃款人民币6546元,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立功证明,证人虞某甲、叶某、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竺某、周某、顾某、虞某乙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退缴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胡某有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韩某、胡某甲、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