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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青文诉周泽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文,周泽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李青文,男,196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原告之女),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周泽贵,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亚萍,女,1965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李青文与被告周泽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周泽贵的委托代理人宗亚萍、宗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文诉称:2012年5月2日8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新)路2公里+900米处,周泽贵驾驶“思齐”牌助力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我的女儿李健驾驶“宝来”牌小客车(京XX)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助力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贵与李健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被送往修理厂维修,共花修理费19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500元、拖车费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泽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定损通知书是复印件。车的损失是由于发生二次撞击,车撞倒了电线杆,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自己投保了保险,其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我再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8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新)路2公里+900米处,周泽贵驾驶“思齐”牌助力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行驶,适遇李健驾驶原告李青文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京XX)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助力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周泽贵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李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泽贵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修理车辆,原告李青文共花车辆修理费19000元、拖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户口本、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周泽贵在驾驶助力三轮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泽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泽贵赔偿原告李青文车辆修理费九千五百元、拖车费四百五十元,共计九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青文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泽贵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