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女,l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同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龙翔服饰城后停车棚内,用投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迟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施某将该车推出车棚后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迟某的陈述,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迟某出具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及行驶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