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陈峰、李友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陈峰,李友太,张桂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世金。被告陈峰。被告李友太。被告张桂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陈峰、李友太、张桂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世金,被告陈峰、李友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养貂购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李友太、张桂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986.9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被告李友太、张桂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李友太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峰借的,应由被告陈峰偿还。被告张桂龙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峰采用一般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友太、张桂龙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峰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62×××16账户。同时约定年利率为7.872%,超期年利率为11.808%,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986.9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峰发放贷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陈峰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峰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太、张桂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友太、张桂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太、张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追偿。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主张,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986.90元,共计163986.90元,以及自2013年6月23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陈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友太、张桂龙对被告陈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友太、张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峰、李友太、张桂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