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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安莫色各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莫色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278号罪犯安莫色各,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西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莫色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起于2010年1月21日止于2018年1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安莫色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分。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莫色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莫色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