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46,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38,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告与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较匆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此人无上进心,不做事,无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赌博且有暴力行为,喝醉酒后打人,从相识到小孩出生后,没给过一分钱给家里,小孩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已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依然无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儿子需要由我来抚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长湖村下围6队,自2013年2月起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黄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和被告在一起居住。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