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明业与陈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业,陈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许明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陈国。原告许明业诉被告陈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业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大同大棚开发项目。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大同大棚开发项目投资,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合计135万元。该款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退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135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事实。被告陈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的身份证,系公民的合法证件,依法具有证明力,被告的户籍证明由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下载于温州市人口信息网,盖有该派出所印章,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予以认定。《退款条》系被告陈国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有其本人的签名,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与签名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许明业与被告陈国共同投资合伙开发大同有关大棚开发项目,其中原告许明业出资135万元。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国同意原告许明业退出投资,当天,被告陈国出具一份《退款条》,同意由被告陈国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许明业投资款135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息,月息为1.5%。之后,被告陈国至今未支付前述退还款,原告许明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明业与被陈国共同投资开发有关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陈国出具《退款条》,同意原告原告许明业退出投资,并退还其投资款135万元,该退伙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退款条》的约定,退还原告许明业投资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许明业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明业退伙结算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959元,减半收8479.5元,由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