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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罗江伙同他人至本区春晓镇堰潭新村甲76号,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柯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和诺基亚6500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江伙同他人至本区小港街道丁家山后漕260号,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PD950型钯金项链1条(重2.21克,价值人民币400元)和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涉案的钯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罗江伙同他人至本区柴桥街道岭下村34弄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4400元。4.2011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江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同村同岙大会堂108号,翻墙进入,窃得被害人邵某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和金锁片1个(以上财物价值均无法鉴定)。5.2013年4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罗江至本区小港街道丁家山王洋里55号暂住房,强行拧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3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罗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省岙109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俞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张某、林某、邵某、蒋某、俞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