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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伦波与祁明华、黄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伦波,祁明华,黄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胡伦波,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祁明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汉英,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伦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祁明华、黄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黄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祁明华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祁明华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祁明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过了后,被告祁明华未还款,并于2009年7月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9月5日同上次借款一同还清。到了还款期后,被告祁明华仍未还款,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祁明华要求其还款,但被告祁明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与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在2012年5月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没有偿还分文借款。被告黄汉英与被告祁明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祁明华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包括之前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即之前的上述两次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5月前还清。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9日、7月9日从银行提取了相应数额的现金借给了被告祁明华。3、房屋产权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时间是在被告祁明华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祁明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黄汉英辩称,1、因被告祁明华未到庭,其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持有疑义,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并不属实;2、原告所主张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款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明显不足;3、即使上述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是发生在其与被告祁明华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期间,故对于分居期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被告祁明华个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黄汉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祁明华于2008年11月离家外出后与被告黄汉英一直分居,后经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两被告离婚。2、证人祁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起即处于分居状态,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被告黄汉英个人承担;3、证人祁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祁明华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联系。2010年,被告祁明华向其要钱称赌博输了钱,且沾染上了毒品。4、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武汉市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汉英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了钱,而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祁明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于被告黄汉英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祁明华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帮助被告黄汉英购买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两被告离婚有规避债务之嫌;对于证据2、3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是2010年,而借款发生在200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汉英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被告黄汉英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黄汉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加之被告祁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汉英所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祁明华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祁明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伦波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2009年3月5日”。2009年7月8日,被告祁明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伦波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在9月5日同上次借款一同还清”。因被告祁明华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祁明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波波(胡伦波)先生人民币本金(2009.2.9)贰拾万元整,今连同利息贰拾贰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5月前还清”。由于被告祁明华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承诺的利息,故原告诉之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汉英与被告祁明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明华于2008年11月离家外出后,两被告一直分居,后于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黄汉英与被告祁明华离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归被告黄汉英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归被告祁明华所有。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被告祁明华负责偿还,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于2011年5月被过户至被告黄汉英名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祁明华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有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黄汉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09年2月及7月,在被告祁明华与被告黄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祁明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祁明华与被告黄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黄汉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祁明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加之被告黄汉英亦认可房屋银行贷款均由被告祁明华负责偿还,故被告祁明华、黄汉英应共同对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祁明华书面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5月之前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由于被告祁明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其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祁明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明华、黄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伦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66元由被告祁明华、黄汉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