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华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将车辆粤B1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2010年10月23日,张某甲驾驶涉案车辆粤B1车牵引粤B2挂车与案外人车辆粤B3碰撞,造成粤B1车驾驶员张某甲、该车乘客谢某某及粤B3车车载乘客杜某某受伤。张某甲后于2011年9月代被告起诉原告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请;后张某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该院以被告对涉案车辆没有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被告无需对涉案车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给付之债,张某甲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以被告没有保险利益为由驳回张某甲的诉请;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了伤者谢某某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车辆粤B1车牵引车维修费26300元、第三者车辆粤B3维修费33000元,另支付第三者墙体物损3700元。因被告没有可保利益,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155.12元(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被告已于2009年7月转让给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XX物流公司),由于原告给被告的保险费率较为优惠,2009年11月16日,XX物流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在出具保险单时,将被告列为被保险人,被告和XX物流公司当时就向原告的业务员提出了异议。发生涉案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赔付了车辆修理费及谢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首先,该判决是保险标的车辆司机张某甲代表被告对原告单方面提起的诉讼,张某甲未能提供被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才导致深圳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而被告及XX物流公司已另行向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被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因此,被告是否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尚待该案的进一步确认。其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深圳中院的该判决只是在其判决理由中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是直接判决确认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这一点上而言,该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二、原告要求返还已理赔的赔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才有权要求返还。然而,原告提出的本案诉求,是以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为理由,不是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理由。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赔付款,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引用此条作为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接受投保时,已明确知道涉案车辆已不属于被告而属于XX物流公司。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明确知道将谁列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确保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得到理赔。而被告及XX物流公司都不是专业的保险机构,不具有这方面专业保险及法律知识。原告在明知将被告列为被保险人会影响投保车辆事故理赔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告列为被保险人并收取保险费,完全属于欺诈,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在接受投保时,对被告作为投保人可能会影响到投保车辆的理赔未作出明确说明。更何况,在出具保单时,被告及XX物流公司对原告天平保险将本公司列为被保险人提出过异议,但天平保险的业务员答复称这不会影响事故理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了款项;2、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为案外人严某某所有,严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XX物流公司名下,出险时被告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付款凭证内支付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不是垫付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是愿意赔偿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严某某所有,两份判决书并没有查明这样的事实,同时也不认可中院判决书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出具保单的时候被告曾经提出过异议认为不应该将被告列为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2、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和XX物流公司公司已经另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付张某甲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并提供了被告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没有义务赔偿因此被告应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XX物流公司登记所有的粤B1车辆向原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海华物流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该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粤B2挂(登记车主亦为XX物流公司),主、挂车视为一体。粤B1车辆、粤B2挂车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23日13时45分许,张某甲驾驶(并承载有案外人谢某某)粤B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石岩石龙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第二、三工业区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同车道案外人张某乙驾驶(并载有案外人杜某某)的粤B3号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张某乙、杜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5月17日,原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分两次共向被告海华物流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理赔款163000元;被告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包括原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向被告海华物流公司赔付的涉案车辆修理费及谢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张某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被告海华物流公司及XX物流公司,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2012年6月4日,(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某甲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为被告,海华物流公司及XX物流公司在该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张某甲诉称其受伤后向海华物流公司和XX物流公司索赔,但其互推责任,同时又不对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进行保险理赔的司机座位险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张某甲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43680.7元,海华物流公司及XX物流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以外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原起诉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后该案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款责任确定为保险人赔偿的前提。张某甲驾驶粤B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海华物流公司与张某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张某甲的人身伤害亦非被保险人被告侵权所为,故被保险人海华物流公司对张某甲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8日,(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载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机动车粤B1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张某甲主张XX物流公司给海华物流公司做单,海华物流公司是做单的实际受益人,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该院认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是否可以认定为有保险利益,应当以当事人投保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否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首先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粤B1车辆、粤B2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车主均为XX物流公司,而涉案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海华物流公司。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海华物流公司与XX物流公司具有上述做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华物流公司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海华物流公司对上述关系亦予以否认。其次,即便海华物流公司与XX物流公司的做单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海华物流公司因做单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应当为做单所涉及的货物的毁损灭失,而涉案机动车粤B1车辆的毁损灭失对海华物流公司并无直接伤害,因此,仅以XX物流公司给海华物流公司做单,不能认定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机动车粤B1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综上,鉴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不当得利的功能,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粤B1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尽管海华物流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海华物流公司不能向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返还的财产保险理赔款163000元涉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被告海华物流公司非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损失不会对其造成利益的减少,故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没有所有权上的保险利益;其次,被告非为涉案车辆、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损失的侵权责任方,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张某甲及其他车上人员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无需对涉案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涉案车辆亦没有责任上的保险利益;因此,如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可能导致不当得利、鼓励赌博行为等道德风险,也增加了社会成本。同时,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尽管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失去效力,被告不能向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涉案保险合同已失去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根据失去效力的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163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求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属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应以被告对保险合同无效有过错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3000元;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2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7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人民币1882元,被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柳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琨(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