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友东与林孝、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东,林孝娒娒,潘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林友东。委托代理人陈督。被告林孝娒娒。被告潘春平。原告林友东为与被告林孝娒、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督、被告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7日,被告林孝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林孝娒偿还了借款9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孝娒、潘春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友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孝娒、潘春平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林孝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孝娒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孝娒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潘春平辨称:1、对本案债务被告潘春平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两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因被告林孝娒参与赌博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瑞安市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温瑞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春平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潘春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春平提供了证据4,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两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月28日,被告林孝娒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孝娒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2011年11月17日,被告潘春平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本院驳回。被告潘春平据此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且夫妻感情不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孝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不放弃质证。被告潘春平质证时,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关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仅仅是被告潘春平在起诉离婚时的诉称事实,而不是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潘春平拟证明的两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春平提供的证据,由于本院并没有对两被告分居的事实作为认定,因此,作为两被告分居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7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孝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95000元,至今尚欠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孝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林孝娒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孝娒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予以赔偿,合情合理。具体利率,宜酌情确定为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春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春平认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分居期间,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娒、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友东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林孝娒、潘春平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