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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锦造,王城芳,赖勇胜,张满娣,刘春泉,刁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某公司,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兴业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31号,注册号为(分)XXX。负责人:刘永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某,男,汉族,1978年6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X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某,女,汉族,1983年3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为XXX,系原告员工。被告:李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王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赖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张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刘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刁琼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兴业某公司诉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某、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某、刁琼某、赖勇某、张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了以下合同:(一)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锦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额度授信,并与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为被告李锦某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锦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三)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与被告赖勇某、张满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与被告刘春某、刁琼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李锦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以被告赖勇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以被告刘春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为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锦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赖勇某突发重病,被告刘春某突然失去联系,且贷款发生多次逾期,原告已分别对被告赖勇某、刘春某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贷,并将被告李锦某列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更大的债权损失,并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李锦某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锦某名下为账号XXX、被告赖勇某名下账号为XXX、被告刘春某名下账号为XXX的三张兴业银行整存争取定期储蓄存单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尚欠本金699179.53元,利息6817元、罚息37987.24元。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答辩称:确认借款及所欠本息数额,并非故意不还欠款,主要是因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春某、刁琼某、赖勇某、张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X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锦某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王城某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为被告李锦某在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在下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李锦某于每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对逾期欠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城某以主债务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城某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与被告赖勇某、张满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与被告刘春某、刁琼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李锦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以被告赖勇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以被告刘春某名下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分别为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的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消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锦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查询记录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尚欠本金699179.53元,利息6817元、罚息37987.24元。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个贷系统查询记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三份兴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某、刁琼某、赖勇某、张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锦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锦某、王城某无正当理由累计多期不按时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查询记录显示,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李锦某尚欠本金699179.53元、利息6817元、罚息37987.2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为被告李锦某、王城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对被告李锦某、王城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某、王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兴业某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99179.5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5日尚欠利息人民币6817元、罚息人民币37987.2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对被告李锦某、王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锦某、王城某、赖勇某、张满某、刘春某、刁琼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