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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永范与马兆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杨永范,男,1963年1月23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兆生,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丛秀云,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范与被告马兆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波与被告马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秀云、王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范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共同承包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有使用权的15米等深线以内的全部浅海滩涂,约定双方平均分配承包金和使用权。开始经营后,海域中间分界标志被人破坏,双方就中间线的划分不断产生争议。2004年4月21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出示一份协议书,告知我该协议系水产局重新划分的中间线,骗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自行在海域设立了分界标志。后经落实,瓦屋石村村委会及水产局对此均不知情。我与被告对此一直纠纷不断。2010年11月27日,瓦屋石社区居委会将其承包给我与被告的浅海滩涂及其15米等深线以外的海域全部交给我们使用,承包金为每人每年520000元。我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所交的承包金数额平均使用该海域,即每人使用一半的海域。但经过测量,被告一直占用约593.84亩海域,我实际占用的是328.11亩海域,被告比我多使用265.72亩海域,对我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其多占的132.86亩海域返还给我。被告马兆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了防止双方边界纠纷,2004年年初,我与原告及瓦屋石村村委会共同邀请市海监大队进行实地测量,对双方界线进行坐标确认,当时原告的哥哥在场。我和原告在界线确认书上签字认可,2003年的协议书已发生变更。2010年瓦屋石村村委会将15米等深线以外的海域顺延给我和原告,所附条件是必须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齐所欠承包金,原告没有交齐欠款,主体上不享有诉讼资格。而且,我没有在15米等深线以外的海域进行养殖经营。4年前,獐子岛公司与我和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在我们的海域投放海胆,獐子岛公司已经支付了我们3年的费用,只有一次因对海胆养殖在谁的海域有争议而没有付款。近十年来,我与原告一直无任何纠纷,原告起诉系无中生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张吉波与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村委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书,约定:瓦屋石村村委会将其滩涂海底水域发包给张吉波,承包范围:自瓦屋石村北海老坛正东与鸿源渔业公司交界处向南、向东自高潮线延伸至15米等深线水域,向南顺延,南至双石与鸿源渔业公司交界止,并向正南自高潮线以下延伸至15米等深线水域。陆沿至高潮线(四至经纬度见附表)。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每年承包金为2600000元。未经瓦屋石村村委会同意,张吉波不得将滩涂转包和转让给他人。瓦屋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江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原、被告作为保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共同承包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海域达成合作协议,约定:1、承包费各付一半;2、海域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各一半;3、各自享有独立经营权;4、被告在南片,原告在北片。双方签字后,瓦屋石村村委会在该协议盖章。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张吉波、瓦屋石村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江共同在关于《滩涂承包合同书》的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1、合同中的承包人张吉波没出任何资金及参与任何经营,只是文字形式上的承包人。2、本合同承包的实际出资及经营人为原、被告,承包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与本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关系均由原、被告承担,与张吉波没有关系。3、原、被告采用分段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11月27日,瓦屋石村村委会召开扩大两委会议,经研究决定:1、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每年的滩涂承包金各520000元整。15米等深线以外,个体户可以下笼子,在国家有关部门允许下15米等深线以外由原、被告经营。2、限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纳以前及2010年的全部欠款,到期不交欠款,瓦屋石村村委会无条件收回滩涂。原、被告及瓦屋石村村委会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瓦屋石村有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及15米等深线以外的海域由原、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因界址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荣成)养殖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建立了虾夷马粪海胆的生产合作关系,后因原、被告在滩涂海域的划界及使用上存有争议,影响了三方的合作。庭审中,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就瓦屋石所辖滩涂界址方位一事,邀请市海监大队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测量,后经双方同意,确认陆地坐标点为37°12.0769′N,122°37.3892′E;海上坐标点为37°12.0769′N,122°37.5686′E(注:BJ54坐标系)。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提交李永江的录音资料一份,在录音中李永江确认当时由他联系海监大队戚海涛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按一家一半面积进行测量,并盖上公章。本庭依法对李永江进行调查,李永江称,我从2000年到2010年一直担任瓦屋石村的书记,我联系海监大队来测量,测量的时候原、被告及村委会的张吉忠书记在场,测量之后在分界线上放置了浮子。2004年4月21日的协议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该协议书。后来浮子没有了,双方一直有争议。诉讼中,本庭委托荣成市海洋渔业局对原、被告承包的滩涂及海域界址等相关情况进行勘验。经勘验,海区中间点坐标为N37°11′53.61″,被告按协议书指定的坐标点为N37°12′5.22″。海区中线界址为:陆地点坐标经度为122°37′14.88″,纬度为37°11′56.45″。海域点坐标点经度为122°37′33.06″,纬度为37°11′56.45″。按该界址划分,原告占用海区面积为30.7268公顷,被告占用海区面积为30.7319公顷。按被告协议书中的界线划分,原告实际占用的海区面积为21.8743公顷,被告实际占用的海区面积为39.5891公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滩涂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海域使用位置平面图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共同承包瓦屋石村15米等深线以内的滩涂,双方约定承包金、海域面积各自一半,各自享有独立经营权。被告提交协议书,辩称由瓦屋石村村委会委托海监大队对双方界线进行测量,但协议书上仅有原、被告签字,无瓦屋石村村委会或海监大队的印章,时任瓦屋石村书记的李永江亦称并不清楚此次测量,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本人未到场参与测量,故对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勘验,协议书中的界址并非平均分割海域面积的中间线,但原、被告一直各自支付一半承包金,双方并未对承包金进行变更,故协议书中虽有原告本人签字,但协议涉及的分界线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分界线。经实地勘验,被告实际所占海区面积比原告多出17.7148公顷,合计265.722亩,故被告占用原告的海区面积为132.861亩。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双方应各自占有一半的海域,承担一半承包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多占的132.86亩海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占用海区中线界址(陆地点坐标经度为122°37′14.88″,纬度为37°11′56.45″。海域点坐标点经度为122°37′33.06″,纬度为37°11′56.45″)以北的海区。二、被告马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海区中线界址以北132.68亩海区返还给原告杨永范。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12500元,由被告马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葛俊生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丽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