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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宪与被告陈永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宪,陈永城,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杨文宪,男。被告陈永城,男,汉族。被告郑建军,男。原告杨文宪与被告陈永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宪、被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永城由郑建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当时,被告陈永城用朱平的0004482号房产证抵押。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现因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要,被告仅支付8万元后,对余款12万元拒不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建军辩称,陈永城借款时说是周转资金仅用一个月。其对担保借款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了借据一张,朱平的房产证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郑建军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但提出该借款通过其经手已偿还原告本息10万元。本案经本院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永城通过被告郑建军介绍向原告杨文宪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按月付息,借款用不足一个月也按一个月付息,并约定用朱平房产证抵押,由郑建军作为担保人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永城通过郑建军转交,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3年1月1日偿还本金3万元,后又偿还了利息2万元。对剩余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永城由被告郑建军担保向原告杨文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照此规定执行。被告郑建军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永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宪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二、被告郑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永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