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付涛与高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涛,高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9号原告高付涛。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高德英。委托代理人张传梅。原告高付涛与被告高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高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被告高德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高德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郯路褚墩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对行的原告高付涛驾驶的鲁Q×××2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高德英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付涛无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7237.18元及门诊费70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近端不全骨折;2、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3、下唇挫裂伤;4、牙槽、牙冠骨折;5、牙龈挫裂伤;6、面部挫裂伤;7、头外伤反应。2013年2月26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付涛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牙齿修复具体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同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1牙外伤反应;2、1外伤缺如;3、1冠折露髓;4、2部分冠折;建议择期行1修复术、1根管治疗术及桩植冠修复术、2立植术,必要时行1根管治疗术或拔除术,费用共约一万至二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200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石化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均为3200元,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张金凤护理,主张护理费564.4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2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高德英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3.18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其所从事相关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依法支持8104.43元。关于护理费564.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张金凤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355.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牙齿修复费2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四颗牙齿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保证正常的生活,牙齿修复费用的支出亦为必然,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治疗建议,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1000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43.18元、误工费8104.43元、护理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牙齿修复费11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97.1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车辆情况,被告高德英应当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14048.5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英赔偿原告高付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0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德英负担210元,原告高付涛负担9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高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