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钱与王春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李钱,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春辉,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钱与被告王春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李俊立具借据向我借款18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王春辉在借条上签名为王春辉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李俊和被告王春辉均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王春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李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上半年李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1年9月6日,李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李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春辉在借条上签名为李俊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向李俊和被告王春辉催要借款,李俊和被告王春辉均未还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俊偿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春辉承担担保责任,后于同年5月24日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春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本院(2012)泰姜溱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李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春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春辉作为李俊的保证人,在李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春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俊追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钱偿还借款18000元。二、被告王春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俊追偿。如被告王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春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