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辽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杰诉被告张洪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杰,张洪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孙桂杰,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孙成,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张洪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杰诉被告张洪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唐东梅、人民陪审员王珊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早六点多钟,被告挖掘与其承包田相邻且属于原告的挡水的坝埂,原告丈夫前去阻止,被告仍未停止,原告发现后赶去边劝架边告知被告不要再挖坝埂,被告气冲冲地说了句脏话,急忽忽地踏上未熄火的手扶拖拉机将原告撞倒,又将车倒了回去。欲再次碾压,原告丈夫说:“小洪顺,你再压,我这人就交给你了。”原告倒在地上腰部疼的起不来并打110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并告知原告赶紧看病,于是便租车到县医院就医。原告租车到医院就医途中,被告母亲马长梅搭坐宋春海的车去县医院,到医院后,跑前跑后帮助照料,当时曾要求让其付医疗费,她称等被告爸爸回来的。在医院检查过程中被告的表叔陈万龙也赶到医院,帮着忙前忙后,由于陈万龙既是被告的表叔,又与原告的弟弟关系不错。原告弟弟曾劝他不要插手这件事,而陈万龙却大包大揽,告知先看病,一切都从他说。由于这样,午间原告弟弟将陈万龙和一同办事的东辽县联社的董某甲邀到福晋楼火锅城吃饭,陈万龙还说,张洪顺早上给他打了两通电话,说他早上开车给孙成的姐姐撞了,求他帮助私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催促几次也未交治疗费。于是,原告弟弟给被告表叔陈万龙打了几次电话,几天后,陈万龙也开始推拖。综上,被告为一己之利,非法挖掘属于原告的防水坝,不仅不听劝阻,还用拖拉机撞人,撞伤后其母亲搭车并与司机交谈时承认撞了人,也陪同到医院就诊,其表叔陈万龙到医院安慰、表态,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其后果除外伤外,其腰间盘突出病症也与被告的撞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东辽县医院住院4天未见好转,后转入辽源市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伤害赔偿的各种费用14,058.84元,具体为:(1)医疗费8,730.30元;(2)误工费22天×75.80元=166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4)护理费22天×102.77元=2260.94元;(5)交通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顺辩称:原告孙桂杰所受伤害并非答辩人开车撞伤所致,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4月11日早5点半左右开手扶拖拉机往承包地送粪肥,因路不好,到原告家地头时车底板被垫高的道坎卡住,所以下车戗土,遭到原告丈夫的制止。在被告准备开车继续走的时候,被原告孙桂杰阻拦,当手扶拖拉机开到原告前面还有一定距离与原告身体并未发生碰触时,车就往回倒,车停下来,原告也莫名地倒地。原告在辽河源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称答辩人的车头右侧撞到了其坐前面的肚子上;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又称答辩人的车头撞到了其左侧腰部,而且飞出去一米多远,且头部着地;其丈夫韩显章在询问笔录中称他看到答辩人开车往前走2米后又倒车,车停下来,原告就躺在地上了,当时答辩人的车离原告倒下的位置有3米远,其并没看到答辩人的车撞到原告,而当时韩显章距原告与答辩人近10米远,其何以看清答辩人开了2米远,原告离车3米远?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任何皮肤破损,未有任何因被车撞飞1米多远所致的外伤的论述。原告出院诊断中陈述的腰外伤,腹部外伤,椎间盘突出,脂肪肝,附件囊肿,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等,并非是受车撞伤所致。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客观阐述本案发生的事实,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不能说清自己伤的是腰还是肚子,两次询问所述自相矛盾,其提交的相关病历、医疗票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系因答辩人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桂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辽县医院和辽源矿医院医疗费票据共三张、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长期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所花的费用及护理级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病情及治疗费用是被告所致。2、书面证言三份,分别为宋春海、周家贵、董某乙,证明被告到医院给原告看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名证人都不在事发现场,三份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客观事实。3、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陈万龙曾到过东辽县医院,还证明早上被告给陈万龙打了两个电话,让陈万龙从中说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有剪辑和剪接的可能,不具有客观性,其内容为言词证据,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光盘中两人的对话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11日他曾开车拉原告弟弟去的东辽县医院,后在县医院看见两个人,听原告弟弟说一个是被告的妈妈,另外一个是陈万龙,并证明中午吃饭时陈万龙把被告骂了,说有事解决事,撞人干什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撞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涉及的宋春海、周家贵两份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交通费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录音资料中原告弟弟与陈万龙的对话并未体现出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被告的母亲马长梅及表叔陈万龙曾到过东辽县医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东辽县辽河源镇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证据。1、原告孙桂杰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撞倒原告。2、韩显章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韩显章看见被告将原告撞倒。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3、被告张洪顺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其撞倒后,才停下车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马长梅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受的伤不是皮外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4月11日的笔录予以确认,对6月20日的笔录不予确认。对证据1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开手扶拖拉机往自家地拉粪,经过原告家地头的小道,车被卡住,因戗原告家的拦水坝的土而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后原告挡住被告的拖拉机不让走,被告将拖拉机开到原告身前时,原告倒在地上受伤,之后原告报警,并前往东辽县医院治疗,治疗当天被告的母亲马长梅、表叔陈万龙曾到过东辽县医院看原告,原告在东辽县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遵医嘱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为腰外伤,住院17天,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8192.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洪顺作为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其行为违反了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尽的有关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即他应该预见到拖拉机向前开可能会造成站在拖拉机前方的原告的伤害这一危险后果,却继续向前开,被告对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向前开的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4月11日当天即在东辽县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遵医嘱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在两个医院进行了共计21天的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主张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孙桂杰在与被告争吵后,没有选择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站在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前方阻止其前行,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张洪顺赔偿原告孙桂杰医疗费8192.30元、误工费21天(75.8元=1591.80元、护理费21天(102.77元=2158.17元、伙食费21天(50元=1050元、共计12992.27元的50%,即649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75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书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