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解廷兰与李全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廷兰,李全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解廷兰,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文辉,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李全登,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市xx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廷兰与被告李全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廷兰及委托代理人解文辉,被告李全登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廷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腊月17日,生下双胞胎女儿“李慧”、“李莹”。被告因父亲早逝,无人管教,年龄尚小时就踏入社会,由于受社会不良影响,沾染了偷窃的恶习,经常小偷小摸。原告多次进行劝说,均没有任何效果。2009年2月,被告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6年。2009年7月1日,被告被送往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至今。被告李全登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二、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本案原告又公开与xx办事处xx村的徐发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于2012年5月1日在xx市中医院生育一男孩,根据《婚姻法》第42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原告过错明显,对此我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5万元,如本案原告及时赔偿该补偿金,我方将不再向有关机关追究原告涉嫌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如原告不及时支付,我方将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三、由于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假释出狱,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抚养二个子女,婚生子女“李慧”、“李莹”应由原告抚养。在本案开庭后,被告李全登又向本院辨称,虽原告解廷兰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为了家庭,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腊月17日,生下双胞胎女儿“李慧”、“李莹”。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2月1日被告被假释出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交往,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解廷兰要求与被告李全登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解廷兰与被告李全登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