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永辉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徐某甲、刘某甲在某小区X号楼和Y号楼之间马路上错车时发生口角,后徐某甲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将刘某甲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徐某乙、石某某、刘某乙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弥补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程度等,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