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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必恩与韩汉毛、陈再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必恩,韩汉毛,陈再花,韩汉江,韩汉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必恩。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汉毛。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再花。委托代理人潘懿。原审被告韩汉江。原审被告韩汉阳。上诉人朱必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必恩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必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必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上诉人朱必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袁志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