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应某甲,职工。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方面均不相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见财产清单,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婚生儿子应某丙及原某,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在经济上无抚养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应某丁。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应某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家庭,抚育儿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