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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3月5日因酒后驾驶被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的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行驶至本市××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1.8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金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酒后驾驶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