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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花诉被告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花,栗刚,郝亚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韩小花,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栗刚,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郝亚萌,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花诉被告栗刚、郝亚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郝亚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花诉称,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栗刚驾驶被告郝亚萌(被告栗刚之妻)所有的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潞城市安居小区附近路段外的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4216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0天,花去医药费7121.78元,被告栗刚支付3650元。经了解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各项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33244.78元。原告韩小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计款7121.78元)、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韩小花住出院时间、所花医药费情况;3、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李焕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273元。被告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或答辩。被告郝亚萌辩称,被告栗刚与我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治疗,我花了306.25元检查费。之后原告到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支付了原告3650元医药费,但原告实际没有住150天医院。我的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各项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我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郝亚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晋DH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单二支,证明晋DH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潞城市人民医院收款凭单五支(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3650元;3、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治疗;4、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栗刚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郝亚萌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韩小花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韩小花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亚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韩小花提供的证据2,被告郝亚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被告郝亚萌的答辩,原告韩小花并没有在医院住院150天,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住院,2013年8月30日出院,被告方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住出院时间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韩小花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27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郝亚萌提供的证据,原告韩小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栗刚驾驶被告郝亚萌(被告栗刚之妻)所有的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潞城市安居小区附近路段外的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韩小花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韩小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小花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被告栗刚支付检查、医药费306.25元,原告韩小花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并建议休息治疗。2013年4月2日,原告韩小花住入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21.78元,被告栗刚、郝亚萌支付医疗费3650元。2013年4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4216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小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被告郝亚萌的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栗刚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韩小花撞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韩小花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栗刚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亚萌,被告栗刚与被告郝亚萌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亚萌应与被告栗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晋DH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韩小花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栗刚与被告郝亚萌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7121.78元、门诊医疗费为306.25元)计742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150天,计7500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9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韩小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款2750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小花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栗刚、郝亚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栗刚、郝亚萌支付的医疗费3956.25元本院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栗刚、郝亚萌。原告韩小花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小花医药费等27501.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栗刚、郝亚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27501.03元,扣除被告栗刚、郝亚萌支付的3956.25元,原告韩小花实得23544.78元。四、驳回原告韩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栗刚、郝亚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永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