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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少明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明(曾用名王艺南、绰号“老黑”),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号。2003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明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志、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少明驾乘一辆劲隆阳光牌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一汽车训练场对面公路边,乘人不备,将正蹲在地面专心维修收割机的被害人游XX挂于背后内装人民币约9080元的一只黑色挎包突然夺走并立即驾车逃跑。游XX被抢后,急忙放下维修作业,紧追被告人王少明,王在慌乱逃跑中,不慎和前方行人张XX发生碰撞,和张XX一起翻跌倒地并被追上的游XX将黑色挎包夺回。被告人王少明从地面爬起后,马上从其骑乘的摩托车掏出随车携带的一根不锈钢管,向游XX及附近闻讯赶来追捕群众不停挥舞,将追捕群众吓退后,顺利逃离现场。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少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害人张XX被被告人王少明撞倒后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少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挎包并在逃跑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使用钢管威吓群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少明驾驶一辆珠江牌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一汽车训练场对面公路边,将正蹲在路边维修收割机的被害人游XX挂于背后的内装有人民币9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一只黑色挎包抢到手并立即驾车逃跑。游XX被抢后,急忙放下维修作业,紧追被告人王少明。被告人王少明在慌乱逃跑中,不慎和前方行人张XX发生碰撞,一起跌倒在地并被追上的游XX夺回挎包。被告人王少明从地面爬起后,马上从其骑乘的摩托车掏出随车携带的一根不锈钢管,向游XX及附近闻讯赶来追捕的群众不停挥舞,将追捕群众吓退后,从他人手得到一辆劲隆阳光牌摩托车顺利逃离现场。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少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害人张XX被被告人王少明撞倒后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少明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的经济损失15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给被害人张XX的亲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张金泉于2012年7月19日8时40分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脑疝形成。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抢挎包的现场位于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边的公路。碰撞行人的现场有跌倒的一辆无号牌红色珠江牌摩托车,该车有一个红色车尾箱,摩托车旁边蹲坐着一位口鼻沾有血迹的白发老人(即张XX)。现场用拍照的方式提取公路路面血迹一枚。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少明指认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一个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就是其实施抢包和抢包后在逃跑过程中撞到路边一老年男子的现场。5、被抢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游XX被抢的为一个黑色挎包,内有面额为100元的90张,面额为20元的三张,10元的1张,5元的2张,共9080元。6、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7月21日10时,平南县公安局对张金泉尸体进行检验,检验过程中,在张金泉尸体上提取肋软骨一份、心血一份。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少明持有的红色劲隆阳光牌125C摩托车一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少明于1977年1月13日出生。9、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少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桂RKP2**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RKP2**劲隆阳光牌125C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金伟。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6点多钟,其和胥传国在公路边看见游正华追赶一名骑着红色125C摩托车的男子,当时那个男子骑摩托车逆向行驶,后撞到一个正在路边拾塑料瓶的老年男子后一起跌倒在地上。这时游正华就从骑摩托车撞人的男子身上抢回一个包,撞人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一尺长的铁管。其和一些群众一起跑到撞人地点时,撞人的男子已经往附近的一个汽车训练场方向跑去了。这时其才知道是游XX被刚才那个撞人的男子抢了包他才追到这里来的。1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散步到六兴屯路口的铺儿和亚X等人聊天,附近的公路边停放着收割机和汽车,几个外地人也在车旁边,后有一个开着摩托车的男子来到外地人旁边,一手抢去那个外地人的挎包,后开摩托车的男子撞上迎面行走的张XX,张XX和摩托车都跌倒在地上,那个外地人就将他的包夺回。后那个抢包的男子就弃车逃跑。1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大新镇往大中村继灯坡训练场练车,期间听见公路外面有人大声喊,见到一起学车的黄姓女子刚好开一辆摩托车来到训练场路口的公路边,后一个戴着头盔、手里拿着一根铁管的男子将黄姓女子的摩托车往大新方向开走了。后其才知道是那个男子抢了一外地人的包,又开摩托车撞跌了一个老人。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下午5时许,其从广东省回到大安就听讲当月19日早上有人在大中村附近公路路段抢劫并在逃跑过程中撞跌一个老年男子的事。后其经多方了解得知“老黑”有重大作案嫌疑,其于21日晚打电话给“老黑”劝他主动到派出所自首。23日下午,“老黑”到大新派出所自首了。“老黑”叫王少明。1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早上,其和其他学员在训练场等师傅修理训练用车时听见公路附近有个说普通话的男子一边大喊一边追一个戴着头盔的往他们训练场方向来的男子,当时和其一起学车的黄敏华刚开摩托车来到,戴头盔的男子就跳上黄某某的摩托车将摩托车开走了。后其才知道那男子是抢讲普通话男子的包后开摩托车再撞倒一个老年男子。1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少明有一辆红色无车牌的珠江牌摩托车。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35分,其骑摩托车来到平南县大新镇继灯坡二级路边的恒大驾校准备练车,听见有人喊“抓住他”、“抢东西”。有三名男子往其这个方向跑来,其中一个头戴黑色头盔的男子将其的摩托车开走了18、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7时许,其从家里沿公路走去农田做工,看见其父亲张XX坐在路边,旁边还停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围观的群众讲撞倒其父亲的人已经开另一辆摩托车往大新方向跑了。当日下午3时许,其父亲张金泉死亡。1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30许,其正在家门口推一个烟柜出来,就听见有人喊“抓住他、抓住他”,其看见一个外地人扯着一辆摩托车车尾,另一个人把住车头,双方扯在一起,其父亲张XX也在车头方向,于是其就开摩托车过去看见刚才那个把着车头的人在大新镇继灯坡驾校训练场路口拉上一辆摩托车往大新方向逃跑。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被抢去的摩托车是其两年前借给黄某某使用至今的。2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看见张XX坐在地上,头部有伤,手背沾有血。2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从家中出到平南县大新镇继灯坡恒大驾校训练场准备练车,后听见二级公路外有人喊“抓住他”,其顺声望去看见三名男子往大新方向追一名戴着黑色头盔的男子,三名跑步的男子后面还有两辆摩托车也在追,而那个男子正在启动一辆停在训练场门口的红色的125C摩托车,然后骑车往大新环城东路方向逃跑了。2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10时许,其起床不见王少明。当日13时许,王少明用手机打电话叫其和儿子一起到大新镇大中村唐强家中吃狗肉,其去到后看见唐某和王少明他们在打麻将,之后就一直在唐某家,到吃饭前,王少明就叫其回家收拾几套衣服给他,后其就回家收拾了三套衣服再回到唐某家将那袋衣服放在唐某家,然后吃饭。饭后,王少明给了其500元生活费,其就和儿子回家了。2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告诉其于2012年7月19日早上在大新镇继灯坡汽车训练场门口被抢了一辆摩托车。那部车是其姐夫陈某某的。2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10时许,其打电话给“老黑”叫他到其家里吃狗肉。吃饭后,“老黑”就出去了。当日下午17时许,“老黑”和他的“二奶”又就来到其家,快到吃晚饭的时候,“老黑”就叫他的“二奶”回去帮收拾几套衣服,讲是要出去一段时间。饭后“老黑”就和他“二奶”走了。2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名叫王少明,花名“老黑”,2002年因打架和吸毒被平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四年前提前释放,后一直在平南县大新镇大新街和梁海燕居住。王少明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尾有一个红色尾箱。27、被害人游XX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和吴XX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一个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维修收割机,当时其身上背着一个装有9080元的黑色挎包。后一个戴头盔的男子开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到其背后抢走其身上挎包并往大新街方向逃跑,其就立即追上去。后那个男子开摩托车撞上一个公路边捡垃圾的老年男子,其就跑过去将其的包抢回,这时抢其包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条约一尺长的白色钢管挥舞。这时,旁边有很多群众赶来,抢包的男子就往汽车训练场方向跑去。28、被告人王少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开一辆珠江125C摩托车从大新镇大新街出发,当其行至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一个汽车训练场旁边的公路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路边维修收割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身上背有一个黑色挎包,其就想抢那个挎包。于是其调转车头飞快地将车开到那个男子身边,左手用力一扯那个男子身上的挎包,当时那个挎包的背带就断了,抢到包后其准备开车逃跑,那个被其抢挎包的男子就推了其的摩托车一下,其的车不受控制,迎面撞上一个行走在公路上的老年男子,那个老年男子和其的车一起倒在了路边,这时被抢包的男子已经行到了其身边,其就将包递给他。被其撞倒的老年男子起来并做出一个要抓其的动作还大声喊“打他、打他”,其听见后很慌张,又见到有其他群众赶来,其就不顾自己的摩托车只身往大新方向逃跑。当其跑到不远处的驾校出口时,看见一个叫“阿抓妹”(姓黄,其初中时的同学)的女子正在她的摩托车车尾箱拿东西,其就借她的摩托车逃回了其的出租屋,把摩托车车牌拆下,然后开车到唐强家杀狗、打麻将。当日11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梁X燕叫她帮其收拾几套衣服给其出差用,后其就一直在山头躲避不敢回家,直到其打听到那个被撞倒的男子死亡了,其很害怕就打电话给“五哥”,“五哥”劝其自首。2012年7月23日其在“五哥”的陪同下就到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29、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26号、(2010)平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平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少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明抢夺财物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又触犯刑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明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均成立。被告人王少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少明提出其没有持钢管相威胁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侦查机关提供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游XX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手持铁管相威胁。因此,对上述被告人王少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少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过失致人死亡之罪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少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审 判 员  黄君玉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永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