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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弥和国与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威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和国,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威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余屋正坑工业区。负责人:余润傍,厂长。委托代理人:阮鲜花,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何家坚,董事。委托代理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弥和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以下简称威昌印刷厂)、原审被告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昌公司)臣anchensuren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弥和国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威昌印刷厂,担任饭堂厨师职务,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该合同还约定:1、威昌印刷厂对弥和国实施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弥和国的初始工资为1300元/月,弥和��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威昌印刷厂对弥和国进行入职培训。2012年11月11日,弥和国签订书面确认材料一份,确认其已熟悉威昌印刷厂的厂规和各项规章制度。2012年11月,弥和国正班工作时间为100小时、平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2012年12月,弥和国正班工作32小时、平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11小时。威昌印刷厂给弥和国计付的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1104元、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617元,其中2012年12月工资有一项费用为“补其他”。另,弥和国工资中的代扣项目及数额为:2012年11月食宿费85元、社保费为9.06元;2012年12月伙食费为23元、社保费9.06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弥和国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并约定:1、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7日终止;2、弥和国12月份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3、威昌印刷厂支付弥和国经济补偿金1300元、住宿费100元、2012年11月工资1104元、2012年12月工资617元,以上共计3121元。签完上述协议书后,弥和国领取了3120元。一审庭审中,弥和国称其被威昌印刷厂强迫签订上述协议书的,违背其真实意思。后弥和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威昌印刷厂支付弥和国:一、违法辞退赔偿金2500元;二、加班费3094元(每日多工作4小时及公休上班4天的加班费)、克扣的2012年11月工资400元及赔偿金3494元;三、代通知金2500元;四、工作年限补偿金差额1200元。仲裁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弥和国和威昌印刷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已解除;二、驳回弥和国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弥和国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弥和国对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及12月到勤表、2012年11月粮单、2012年11月“散工”工资表、2012年12月份离职工资结算单、离职工资结算表等证据之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而上述单据均有弥和国的签名。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入职简历及员工自愿性协议、已知悉厂规厂纪、入职培训签到表、2012年11月及12月到勤表、2012年11月粮单、2012年11月“散工”工资表、2012年12月份离职工资结算单、离职工资结算表、录音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弥和国和威昌印刷厂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的焦点是:其一,威昌印刷厂是否足��支付了弥和国在职期间的工资;其二,威昌印刷厂是否违法解除与弥和国的劳动合同。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弥和国的上班考勤,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提供了到勤表、粮单、离职工资结算单等予以证实,虽弥和国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上述单据均有弥和国的签名,弥和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单据上的“弥和国”签名为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约定,弥和国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00元,则弥和国的时薪为13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7.47元。根据上述单据载明的弥和国在职期间的上班时间,弥和国2012年11月的应得工资为:7.47元×[10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27小时(平时加班时间)×150%+1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200%]=1198.94元,该数额扣除弥和国该月的食宿费85元以及社保费9.06元,弥和国该月实发工资为1104.88元。弥和国2012年12月的应得工资为:7.47元×[3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6小时(平时加班时间)×150%+1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200%]=470.61元,该数额扣除弥和国该月的食宿费23元以及社保费9.06元,弥和国该月实发工资应为438.55元。而根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双方所确认弥和国该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04元和617元,可见弥和国所得的实发工资数额总额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实发工资数额总额,即威昌印刷厂已经足额支付弥和国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弥和国要求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280元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弥和国提出的威昌印刷厂克扣其2012年11月工资400元的主张,弥和国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审法院对弥和国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弥和国要求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支付加班费7280元和克扣工资400元的加付赔偿金的诉求,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弥和国和威昌印刷厂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弥和国主张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但弥和国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书的证明力。从上述协议书可以看出,在弥和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后,弥和国和威昌印刷厂经协商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就工资、补偿金等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弥和国也已领取了协议书上所结算的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违法解除与弥和国的劳动合同关系,弥和国要求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支付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00元、代通知金25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弥和国提出的要求威昌印刷厂、威昌公司支付其合同违约金90000元,支付其诉讼费、路费和误工费共1000元,补发无理克扣的食宿费90元的诉求,上述诉求均未在仲裁时提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弥和国和东莞东城威昌印刷厂、威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二、驳回弥和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弥和国负担。一审宣判后,弥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昌印刷厂违法辞退弥和国,私自毁约,还克扣了工人工资,未作���偿及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威昌印刷厂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00元、加班费3049元、克扣2012年11月份工资400元、赔偿金3449元、合同违约金90000元、路费及误工费1000元。被上诉人威昌印刷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弥和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威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弥和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弥和国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弥和国主张威昌印刷厂强迫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愿,弥和国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又弥和国与威昌印刷厂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资的结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弥和国在本案中要求威昌印刷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理据不足,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弥和国主张的路费及误工费等诉请,因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弥和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弥和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