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韩永梅与季卫娟、沈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梅,沈德意,季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韩永梅,女,1971年1月25日生,回族。被告沈德意,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季卫娟,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韩永梅诉被告沈德意、季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意、季卫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梅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但至今两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德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季卫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德意、季卫娟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韩永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韩永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被告沈德意、季卫娟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随即向被告沈德意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德意、季卫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韩永梅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韩永梅要求被告沈德意、季卫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意、季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季卫娟、沈德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