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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瑞,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齐善发,男,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文建,男,生于1987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敬海,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齐善发由被告张文建、王敬海提供担保从我社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在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善发签订借款本金6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借款合同项下,与被告张文建、王敬海签订了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担保范围及方式为:被告张文建、王敬海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为被告齐善发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借款发放后,截止2011年5月2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0.61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善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文建、王敬海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善发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建、王敬海为被告齐善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善发、张文建、王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善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齐善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8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付;自2011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加收50%计付,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0.61元)。三、被告张文建、王敬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善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