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明从李*光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土名)50亩按树林进行砍伐,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片桉树林进行砍伐并出售,至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停止砍伐时,李*明共获利人民币120000元。经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进行伐根调查,李*明共无证砍伐桉树蓄积180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所砍伐的林木系自己承包,正在申请办证,只是还未办下来就砍伐了,也没有砍完。称自己违反了国家规定,表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明从李*光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田村船岗山(土名)50亩按树林进行砍伐,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片桉树林进行砍伐并出售,至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停止砍伐时,李*明共获利人民币120000元。经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进行伐根调查,李*明共无证砍伐桉树蓄积180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明于2013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明的供述,证人李*光、李*全、李*雄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转让砍伐桉树协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见证书,“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转包协议,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法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够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明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