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杨成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杨成军,宝鸡冶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刘红军,男,汉族,农民。系陕C19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军,男,汉族,磷肥厂下岗工人。系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冶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冶拴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号院**栋*层。负责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杨成军、被告宝鸡冶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峰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杨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冶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2年3月1日7时许,原告驾驶陕C1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310国道宝鸡高新区磻溪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302km+200米处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同向右侧被告杨成军驾驶的陕C224**号客车左侧后部相撞后,原告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北侧,又与由东向西庞宁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庞宁宁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死者亲属与原告达成元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7.5万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到位。因原告肇事车辆C1907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成军肇事车辆陕C224**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为死者支付的赔偿款共240000元(死者经济损失:1、安葬费19521.50元,2、死亡赔偿金414680元,3、交通费2000元,4、食宿费26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抢救费420元,合计489221.50元,但原告给死者实际赔偿了27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死者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抢救费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庞宁宁死亡的后果及请求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的依据。3、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土葬证明、户籍证明,以证明事故造成庞宁宁死亡的后果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依据。4、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租住证明,以证明死者庞宁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安葬死者支付了交通费及食宿费,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6、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以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之间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该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7、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杨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无责赔付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冶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无责赔付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成军、被告冶峰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陕C224**号客车投保的情况以及按保险单约定在无责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按规定赔付死亡伤残金110000元,抢救费420元,总共赔付110420元,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意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以证明无责任赔偿的规定。2、(2013)陈民初字第191号、第190号、第189号判决书三份,以证明无责赔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死者在八鱼镇上班,但却租住在马营,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就居住在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上签名与工资表上庞宁宁的签名不一致,还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不是原件,其它意见同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中酒店的付款单据、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庞宁宁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庞宁宁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对证据4的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票据距事故时间比较远,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车辆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在华兴酒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上签名是刘红军而不是庞宁宁,不认可;证据6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刘红军对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红军对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对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显系伪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车辆鉴定费,该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华兴酒店出具的票据付款单位是宝鸡宗卓电器有限公司,其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高新区怡人宾馆的收款收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向死者亲属支付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要求各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杨成军、冶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刘红军驾驶陕C1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宝鸡高新区磻溪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302km+200米处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同向右侧第一被告杨成军驾驶的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碰撞后,原告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北侧,又与由东向西庞宁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庞宁宁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宝公交高认字(201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刘红军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下其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起雾影响视线时,未及时清除,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向道路北侧酿成死亡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庞宁宁未依法取得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以上情况,刘红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宁宁无事故责任,杨成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红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1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170603202011004750,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成军驾驶被告冶峰运输公司所有的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161030000004542,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军和死者庞宁宁(生于1987年2月17日,卒于2012年3月1日)的亲属于2012年3月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刘红军给死者庞宁宁的亲属赔偿27.5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8701.50元,其中丧葬费19521.50元(39043元÷12×6)、死亡赔偿金115260元(5763元∕年×20年)、抢救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庞宁宁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对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属伪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院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法律明确规定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获得基本保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据此,被告杨成军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作为陕C224**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已向死者庞宁宁的亲属做了赔偿,为此,这部分损失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其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伤残金110000元,抢救费42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28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刘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许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