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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赣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松岗溪头工业八路附近时,陆续碰���到夏友文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林道春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及由胡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上述车辆部分损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经对被告人钟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81mg/100ml。2013年9月7日,钟某分别与文某、林某乙和易某订立赔偿协议书,取得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能积极赔偿诸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