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蔡琳。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瑶珍。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0日,中远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其中商业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第一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0年6月9日,中远公司驾驶员郭东升驾驶该车在320国道335公里+640米处,因车辆故障而停靠在道路边,与方振兴驾驶的方志兴实际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唐碧和方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振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东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车辆在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事故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碧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中远公司于当日支付事故押金30000元。2011年1月,方振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建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唐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3412.34元,由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00元;方振兴与方志兴连带支付赔偿款401827.4元;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167428.08元。同时,该判决书判定中远公司与方振兴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8月4日,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根据该判决向中远公司支付了次责的商业险理赔款165905.37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方振兴和方志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冻结了连带赔偿义务人即中远公司的银行帐户。2012年2月6日,唐碧与中远公司及保证人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中远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前支付唐碧167428.08元;二、中远公司银行帐户中被法院冻结211220元,支付法院执行费8092元后,余款203128元直接由法院扣划支付给唐碧;三、中远公司已支付唐碧30000元,该款已由唐碧在交警队领取;四、中远公司仍应支付执行款168699.4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2月28日,中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支付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方振兴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32571.92元,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2)杭建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远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为408648.08元,并判决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中远公司保险理赔款242742.71元,中远公司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在商业三者险余额66351.92元内再行主张。该判决现已实际履行。后中远公司又向受害人唐碧支付赔偿款168699.4元,因向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理赔遭拒,中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赔偿中远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6351.9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远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支付的超出自己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款,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签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明确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远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的事故第三者赔偿款577347.48元系中远公司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应当在5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向中远公司支付赔偿金。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5%”,故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95%)475000元。因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已支付中远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408648.08元,故商业三者险余额尚有66351.92元,该款应由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支付给中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中远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款项的抗辩意见,因连带责任系中远公司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中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连带责任的理论,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取得相应追偿权。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辩称中远公司的保险车辆超载,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德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6351.9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负连带责任有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审法院因第三者电动车一方无履行能力,而判决中远公司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对中远公司是明显不公的。上诉人与中远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承担次责,即保险公司在次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在本案前期的判决中,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次责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次事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建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另一责任人方振兴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连带责任问题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付清了连带部分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在此案前对连带责任赔偿款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也已按生效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是连带责任中余下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对连带责任的判决已经予以了说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负连带责任有误。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远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连带部分的赔偿款,生效判决也已判令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对连带部分履行保险责任,且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判决。故在中远公司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68699.4元后,原审法院根据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商业险条款判决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