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秀玉与袁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玉,袁汝明,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唐秀玉委托代理人谭翔、郑玉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汝明委托代理人赵国基被告陈金荣被告陈海荣被告陈山荣被告陈美英被告陈美华被告陈华英被告陈翠华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梅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秀玉与被告袁汝明、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袁汝明所有的登记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翔、郑玉军,被告袁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基、被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袁汝明驾驶登记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江平公路184KM+500M处(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斜桥交警中队门前)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江平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后右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由陈汉泉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后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面左侧,其车右前侧、左前侧又分别撞击相向行驶的原告唐秀玉驾驶的苏MF1948**号电动自行车及头北尾南停在江平公路东边由曹伟驾驶的苏M22F**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左侧,致陈汉泉死亡,原告唐秀玉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汝明与陈汉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秀玉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至目前为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7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71756.93元。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袁汝明承担70%,被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连带赔偿30%。被告袁汝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40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陈汉泉,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陈汉泉的七个子女,因陈汉泉已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去世,其七个子女并未从陈汉泉处继承任何的遗产,陈汉泉生前为80岁的老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由其子女来扶养,故七个子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袁汝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与其他伤者合计不超过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在我司投保的事故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袁汝明驾驶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江平公路184KM+500M处(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斜桥交警中队门前)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江平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后右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由陈汉泉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后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面左侧,其车右前侧、左前侧又分别撞击相向行驶的原告唐秀玉驾驶的苏MF1948**号电动自行车及头北尾南停在江平公路东边由曹伟驾驶的苏M22F**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左侧,致陈汉泉当场死亡,原告唐秀玉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汝明及陈汉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秀玉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治疗,次日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0716.93元。另查,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22F**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袁汝明给付了原告40000元。2013年8月1日,陈汉泉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陈金荣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汝明、人民保险公司等赔偿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新港城医院出院记录、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和1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余额由被告袁汝明和陈汉泉按责赔偿,陈汉泉在事故中死亡,作为陈汉泉法定继承人的七被告,依法应当在继承陈汉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7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71756.9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为1000元。余额60756.93元的70%计42529.9元,由被告袁汝明赔偿,被告袁汝明已垫付40000元,故还须赔偿2529.9元;30%计18227元由陈金荣等七被告在继承陈汉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秀玉的事故损失7175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袁汝明赔偿2529.9元(已扣除已赔偿款),被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在继承陈汉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8227元。以上各被告的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袁汝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袁汝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