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许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2年6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中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记分十二分,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李渔路由西往东行驶,从工商城开往金钱寺暂住地,在行驶至李渔路小肥羊门口路段处时与冯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许某与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与移送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诊治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抽血摄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饮酒后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