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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龚锦珠、龚燕琼等与龚燕波、龚燕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龚燕波,龚燕珍,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龚锦珠,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龚燕琼,女,汉族,1949年9月3日出生。原告:龚广珠,男,汉族,1962年6月24号出生。原告:龚细珠,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炜英,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燕波,女,汉族,1945年1月6日出生。被告:龚燕珍,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龚伟芬,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龚伟坤,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龚伟钧,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诉被告龚燕波、龚燕珍、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燕波、龚燕珍、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诉称,原告与被告龚燕波、龚燕珍、龚桂标是胡款的子女,2009年7月28日,龚桂标早于其母胡款去世,龚桂标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2011年2月8日,胡款年老去世,胡款名下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一份共十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以便向罗家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股份分红,或直接到罗家村经济合作社办理手续。但被告既不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股份,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股份分红搁置于罗家村经济合作社无法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胡款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分红(分红金额从2011年2月9日至今暂计为2万元,实际金额以罗家村经济合作社确认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款于2011年2月8日因年老去世,其丈夫龚荣松于1986年2月死亡,胡款丧偶后无再婚,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龚燕波、龚桂标、龚燕琼、龚锦珠、龚细珠、龚广珠、龚燕珍(于2009年7月28日龚桂标死亡,龚桂标先于其母亲死亡,龚桂标的妻子是陈焕秋,婚生子女有三人,分别为: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胡款其名下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股权编号7118)一份共十股,原告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被告龚燕波、龚燕珍、龚伟坤因继承被继承人胡款的遗产,于2013年7月31日向广东省广卅市番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被告龚伟芬、龚伟钧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胡款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规定,被继承人胡款的遗产应由原告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被告龚燕波、龚燕珍的继承,各占七分之一的公证书。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以便向罗家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股份分红,或直接到罗家村经济合作社办理手续。但被告既不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股份,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股份分红搁置于罗家村经济合作社无法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番禺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款于2011年2月8日去世,证据《股权证》证明胡款名下所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股份(股权编号7118)一份共十股,证据《证明》证明胡款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龚燕波、龚桂标、龚燕琼、龚锦珠、龚细珠、龚广珠、龚燕珍(其中龚桂标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龚桂标的妻子是陈焕秋,龚桂标的子女有3人,分别为:龚伟芬、龚伟坤、龚伟钧),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继承公证书,以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分割胡款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分红(分红金额从2011年2月9日至今暂计为2万元,实际金额以罗家村经济合作社确认的金额为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款名下所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经济合作社股份(股权编号7118)一份共十股,应由原告龚锦珠、龚燕琼、龚广珠、龚细珠、被告龚燕波、龚燕珍、龚伟坤共同继承,各占七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受理费75元,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风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