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王清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张金华,王清演,刘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张念娥,胡杨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警予西路116号水利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8920014-5。负责人申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行友,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演,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负责人李传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念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念娥丈夫。原审被告胡杨文,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华、王清演、刘晓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张念娥、胡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豪、被上诉人��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行友、被上诉人王清演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英、被上诉人刘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张念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清演驾驶湘N×××××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溆浦县低庄镇驶往水东镇。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万水村路段(S224线7km+500米)处时,在其前方由胡杨文驾驶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因该车压力杆损坏,张金华(该客车售票员)下车打开车尾箱门,站在车尾左侧用肩扛车尾箱门帮货主下货,王清演向左打方向准备绕越客车时,遇对向来车,王清演在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辆向左甩尾,致使所驾驶的湘N×××××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张金华撞伤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2)第0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清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停有车辆未提前采取有效减速等处置措施,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杨文、张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清演认为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事实不清,向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2012)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条款正确,予以维持。张金华于2012年7月13日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截止2012年12月14日共花医疗费194348.31元,购轮椅花费730元。2012年10月18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张金华的损伤程度作出(2012)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华因车祸致颈脊椎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已构成I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存在一定医疗依赖,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4000元,花鉴定费2500元。王清演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金华的损伤程度作出(2012)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华因交通事故致颈5骨折脱位、颈5、6附件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固定取出术,需治疗费用1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需2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医药票据为准。另查明,湘N×××××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念娥,王清演系张念娥儿子,湘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湘N×××××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晓军,胡杨文系刘晓军雇佣司机,张金华系溆浦城南至瑶头村客运车队雇佣的售票员。事发时,在刘晓军客车上售票。湘N×××××号客车在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2年1月19日0时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王清演在事故发生后向张金华支付医疗费157256.7元,张金华系农村户口,婚后一直居住在溆浦县卢峰镇万水村12组,担任售票员期间月工资1500元。刘晓军经营的客车系溆浦城南至瑶头村农村客运车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本案的焦点: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张金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杨文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时针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胡杨文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胡杨文驾驶的客车压力杆损坏,该安全隐患的存在与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金华作为司乘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其应知道违章停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站在车尾左侧,用肩扛车尾门帮乘客下货,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清演负全部责任,胡杨文、张金华不负任何责任的认定不当,该认定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王清演应负主要责任,胡杨文、张金华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方应对张金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张金华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虽来源于溆浦城南至瑶头村农村客运车辆售票,但其居住地在溆浦县卢峰镇万水村12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故张��华的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误工收入按其月工资1500元计算。张金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确定护理依赖陪护比例为80%。张金华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94348.31元(截止2012年12月14日,含王清演支付的医疗费68256.7元);残疾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年×20年×100%);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张金华住院期间护理费7872元(31488元/年÷12月×3个月),只诉请673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18072元计算,护理依赖费289152元(18072元/年×20年×80%);医疗依赖费34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后期医疗依赖2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虽没有票据,考虑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张金华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99880.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由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财保溆浦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剩余部分459880.31元由王清演承担70%的损失,即赔偿张金华损失321961.22元,王清演已支付张金华损失应抵扣。张金华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45988元,刘晓军承担20%的损失即91976.06元,因刘晓军已投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溆浦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金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5000元,故刘晓军应赔偿张金华损失46976.06元,刘晓军雇请胡杨文驾驶其所有的客车在其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刘晓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念娥虽为湘D×××××号货车车主,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王清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念娥对该损害没有过错,对此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张金华提出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240000元及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上述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对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金华自2012年12月15日至第二次鉴定(2013年1月5日)期间所花医疗费,可凭相关证据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5000元;三、王清演赔偿张金华经济���失321961.22元,已给付157256.7元,尚应赔偿张金华经济损失164704.52元;四、刘晓军赔偿原告张金华经济损失46976.06元;五、驳回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9元,由张金华负担5534元,王清演负担5966元,刘晓军负担289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清演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金华答辩称:我们只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了责任,难以理解。被上诉人刘晓军答辩称:认同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考虑原判决中的第四项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心支公司述称: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念娥述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被上诉人张金华、王清演、刘晓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张念娥与胡杨文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提出上诉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判决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现评析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杨文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时针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胡杨文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另胡杨文驾驶的客车压力杆损坏,该安全隐患的存在与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金华作为司乘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其应知道违章停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站在车尾左侧,用肩扛车尾门帮乘客下货,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一定民事责任。如上所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清演负全部责任,胡杨文、张金华不负任何责任的认定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同时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王清演应负主要责任,胡杨文、张金华应负次要责任,并由责任方对张金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