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石家庄市正定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正定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超载半挂车,沿迁安市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峰商贸公司路口处时,在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0时9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