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秦卫东,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号。负责人:邓明钢,该营业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卫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秦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被告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东诉称:2011年4月21日始,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为投保人对其单位519人在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障项目为每人保险金额120000元,原告作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属于投保在册的被保险人。2012年1月17日23时10分,原告和他人行走在阜阳市劳动局路段时,被无驾驶证的李光生超速驾驶皖KE18**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安徽司法公平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取出内固定���共约需11000元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4、原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4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属于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误工费18259.76元、护理费12247.4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355.58元。被告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所在单位在案发前向我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团体伤害险是12万元。关于医疗费的赔付,我们尽到了义务,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所造成的伤残未能到到保险应当赔付的级别7级以上,我们不承担赔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不予认可,我们认可三���对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卫东系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在职民警。2011年4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为投保人为在职的519名干警投保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为每人保险金额1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每人保险金额2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2012年1月17日23时10分,李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E18**号轿车沿阜王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劳动局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卫东、戴剑峰撞倒,造成秦卫东、戴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秦卫东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57天。原告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秦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二)秦卫东行手术取出左锁骨钢板、左尺骨钢板内固定物共约需11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三)秦卫东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第1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取内固定期间的三期);(四)秦卫东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4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已赔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支��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误工费18259.76元、护理费12247.4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355.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册、缴纳的保险费票据、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与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秦卫东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秦卫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20年×10%)、护理费8360元(110天×76元)、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卫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208.42元。被告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辩称原告所造成的伤残未能到到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的级别7级以上,不承担赔付,虽然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七级以下残疾的赔偿比例未作规定,但是,该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给付比例表中对于七级以下伤残未规定赔付金额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本案的投保人无效,财保合肥市营业一部应当对秦卫东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卫东保险金61208.42元。二、驳回原告秦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秦卫东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