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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骆金花与王定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花,王定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骆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九倪。被告:王定会。原告骆金花与被告王定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吕九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花诉称,被告在常山县天马街道五联村经营常山神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时,雇佣原告等人长期为其种植、管理蔬菜园地。2013年3月底,被告王定会汇总劳务费结算清单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劳动报酬无处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元。被告王定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骆金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员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定会的身份情况。2、“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定会是常山神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的事实。3、“职工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定会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00元的事实。4、出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在被告处务工15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定会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被告王定会的签名,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告王定会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定会在常山县天马街道五联村经营常山神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期间,雇佣原告骆金花等人为其种植、管理蔬菜园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定会确认其尚欠原告骆金花劳务费900元。此后,因被告王定会不辞而别,致使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得到偿付。2013年6月27日,原告骆金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定会支付劳动报酬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定会未及时支付其所欠劳务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定会支付原告骆金花劳务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王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