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时才与秦中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杨时才,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中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万芸,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中生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时才诉被告秦中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秦中生妻子潘万芸、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常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时才诉称:2012年9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秦中生驾驶皖B6B4**号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颅脑损伤等16处损伤。原告出院后身体损伤被评为一处捌级、四处拾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休息、护理等。被告人寿公司为皖B6B4**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因两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怠于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171.93元[其中医疗费299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8585元(150天×123.90元/天)、误工费31594.50元(255天×123.9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963.20元(21024元/年×20年×34%)、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秦中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52000余元,被告人寿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中有些项目过高,被告人寿公司赔付110000元后我最多只能赔偿3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5时40分许,秦中生驾驶其自有的皖B6B4**号摩托车(人寿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时才发生碰撞,造成杨时才、秦中生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时才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颅脑损伤等16处损伤。杨时才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择期拔除内固定等。2013年2月12日以后连续4个月,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每月均向杨时才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建议其休息1个月。杨时才医疗费用共计为90501.23元,秦中生支付了50522元,人寿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29979.23元由其自付。2013年5月23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杨时才身体损伤构成一处捌级、四处拾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等需6000元、杨时才交通事故损伤共需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05日。杨时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杨时才于住院期间因购买拐杖等残疾器具支付了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秦中生驾驶证、皖B6B4**号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979.23元(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属其损失范围);2、残疾赔偿金142963.20元(21024元/年×20年×34%,原告居住地已于2006年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26019元(123.90元/天×21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确定);4、护理费13009.50元(123.90元/天×105天,理由同上);5、住院期间伙食费1350元(30元/天×45天);6、营养费135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酌定);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交通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秦中生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243421元。(三)、被告人寿公司为皖B6B4**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四)、因被告秦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的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的原告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秦中生承担,即被告秦中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21元(243421元-110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时才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秦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时才各项损失133421元;三、驳回原告杨时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9元,原告杨时才承担200元,被告秦中生承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