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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伟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伟军,男,1985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陈轲、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伟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军诉称,2013年4月14日23时35分,张某驾驶豫A927**号小轿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乡小青岗村路段时,撞断公路东侧的三棵树后翻入沟内,造成小轿车损坏,乘员张伟军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军、李某无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豫A927**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张伟军,于2012年9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各项险种,保险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款4869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本案原告没有权利起诉。2.本案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8690元,该车至事故之日已使用两年零7个月,存在折旧,不能再按48690元赔付,应按事故时车辆市场价值赔偿,本案诉求按报废赔偿应扣除残值。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3时35分,张某驾驶豫A927**号小型轿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乡小青岗村路段时,撞断公路东侧的三棵树后翻入沟内,造成小轿车损坏,乘员(即原告)张伟军受伤。当晚,原告张伟军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83元。于同年4月23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军及三棵树所有人李某无事故责任。同日,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原告张伟军赔付李某三棵树钱共计1200元。于同年4月17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92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56180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该车车主为原告张伟军,实际新车购置价为64000元,分期车款已付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69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款4869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伟军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83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6天,应为123.72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6天,应为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应为1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军及三棵树所有人李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平志的三棵树在事故中遭到损坏,原告张伟军赔偿其树木损失1200元合理合法,则承保豫A927**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伟军保险金1200元。因原告张伟军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原告张伟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元予以赔付。因原告张伟军所有的豫A92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且损失总值与评估费合计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伟军机动车损失4869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8690元,使用两年多存在折旧应按事故时车辆市场价值赔偿,但该事故车辆实际新车购置价为64000元,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事故前车辆评估值”已扣除折旧,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张伟军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张伟军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伟军所垫付树木损失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伟军机动车损失4869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53690元;四、驳回原告张伟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张伟军承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来源: